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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要求

  1. 養殖場必須合作,容許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或其委任人員不定期視察其已註冊的養殖場。
  2. 養殖場必須容許漁護署或其委任人員抽取飼料、藥品、水及其他環境樣本進行化驗。樣本的次數、種類及數量由漁護署決定,唯不會超逾監察及化驗所需的數量。
  3. 養殖場必須容許漁護署或其委任人員在其已註冊的養殖場抽取水產品樣本化驗。抽取樣本的次數、種類及數量由漁護署決定,唯不會超逾監察及化驗所需的數量。
  4. 使用「優質養魚場計劃」品牌的養殖場產品可經魚類統營處批銷或由養殖場直接出售,在出售前漁護署會對產品進行抽驗,合格後才可出售。直接由養殖場供應「優質養魚場計劃」的水產品零售商必須得到本署書面許可後,才可於其零售點展示「優質養魚場計劃」商標。
  5. 當生產過程未符合規定或水產品未能通過有關測試,「優質養魚場計劃」的養殖場必須遵從漁護署的指示暫停出售使用「優質養魚場計劃」品牌的水產品。
  6. 倘「優質養魚場計劃」的註冊養殖場違反本手冊內所列出的規定,其「優質養魚場計劃」註冊將被取消。已被取消註冊的養殖場,其養殖水產品不能使用「優質養魚場計劃」的品牌出售。被取消註冊的養殖場於一年內不能再次註冊參加「優質養魚場計劃」。